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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许可项目 |
设定机关 |
设定依据 |
许可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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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林 木种子生 产经营 |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由省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种了生产、经营许可证。 2、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部门核发。 3、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农业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
1、《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19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宵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26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
1、《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
1、根据《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9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根据《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30条: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3、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参照执行。 |
| 2 |
种畜禽生产经营 |
1、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93号)第15条:生产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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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 |
1、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审批。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266号)第9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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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经营 |
1、驯养繁殖陆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2、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3、因驯养繁殖需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4、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经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6、设立对外国人开放捕猎场所,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9号)第22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9号)第25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林业部发布)第22条: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林业部发布)第25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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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 |
1、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2、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11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13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3、《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4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1、《兽药生产许可证》 2、《兽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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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察开采 |
1、矿产勘察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勘察许可证。 2、设立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开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划定矿区的批复文件。 3、黄金开采由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核发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
1、《矿产资源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第11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面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4条:勘察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登记,颁发勘察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察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1、《勘察许可证》 2、批复文件 3、《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4、《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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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煤炭开采 生产 |
1、煤炭开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2、煤炭生产由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
《煤炭法》(1996年主席令第75号)第22条:煤矿投入生产前,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
1、《采矿许可证》 2、《煤炭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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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煤炭经营 |
煤炭经营由省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其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除外。 |
《煤炭法》(1996年主席令第75号)第48 条: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
《煤炭经 营资格证书》 |
煤炭主管部门为发改 委(经贸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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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生产开发 |
1、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开采矿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3、食盐生产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定点生产批准文件,其中碘盐加工还必须取得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1号)第8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1、批准 文件 2、《采矿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为国家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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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批发 |
省级盐业主管 机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令第197号)第10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食盐批 发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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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 |
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10条:取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
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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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烟草业 |
1、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城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制品批发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3、零售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烟草专卖部门的地方由上级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5、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或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销售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6、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7、烟叶收购站(点)设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
1、《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2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2、《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5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6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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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 |
卫生行政部门 |
《食品卫生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9号 )第27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
《卫生许 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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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血液制品 |
1、血液制品的生产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2、开办经营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第21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第27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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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盈利性医疗机构 |
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 149号)第9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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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经营场所 |
1、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1号)第12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8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
1、《文化经营许可证》 2、《卫生许可证》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02项:取消公安部门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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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 |
卫生行政部门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8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巴、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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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 可证》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第219项:取消民航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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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 |
1、药品生产、批发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许可证;零售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2、麻醉药品生产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麻醉药品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经营分别由省级、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麻黄素及其单方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购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 4、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计划生产;经营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5、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6、戒毒药品生产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4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2、《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10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3、《药品管理法定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第4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条)第16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5、《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5条: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 6、《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10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 7、《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4号)第4条:精神药品吊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8、《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4号)第8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9、《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3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10、《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5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1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令第25号)第17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旅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指定。国家对麻黄素实行统购统销。国家对麻黄麻素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确定麻黄素出口企业及出口计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黄素出口业务。 |
1、《药品生产许可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 |
根据《国务院关于 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84项:取消国防科工委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定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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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经营 |
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1、《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10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360号令)第11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360号令)第12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了申请。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4、《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国发第13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
《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4项: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由省级发改委(经贸委、工交办)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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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草药市场设立 |
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 )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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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医疗器械(指单独或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
1、第二类、第三类器械生产、经营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 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由省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呈)第20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第24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67项: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予以保留。 |
| 22 |
化妆品生产 |
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发 布)第5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化妆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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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社会福利企业 |
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 政部令第19号)第14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社会福 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
社会福利企业指定为 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
| 24 |
供水单位 |
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12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7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卫生许 可证》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予以保留。 |
| 25 |
城市燃气企业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
1、《城市燃气和集中共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建设部令第51号)第5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建设部令第51号)第9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
1、《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1项予以保留。 |
| 26 |
小轿车经营 |
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审批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关于 下发〈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字[1995]第23号):各小轿车生产企业将拟纳入的销售网点的推荐名单及证明其具备小轿车经营能力的有关材料向上报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对上述情况汇总,听取有关地、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具务经营小轿车条件的企业名单进行平衡。 |
批准文件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第237项:轿车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审批保留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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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业(外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7条: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8条:所在地省级高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批准文件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1项、第242项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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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建设部 令第27号)第7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
批准文件 |
根据《国务院对确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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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
《消毒管理办法》(1987年卫生部令第27 号)第20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卫生许 可证》 |
根据《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1项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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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卫生行政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12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事,方可生产销售。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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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
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9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的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9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批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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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 |
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 院令第344号)第29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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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运输 |
县经以上公安 部门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35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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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试剂生产(包括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225种) |
国家发改委 |
1、《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 3条: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2、《国家发改委、化学工业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方面能生产。 |
《化学 试剂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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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 |
县级以上环保 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国家 主席令第58号)第49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经营许 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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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
省经贸委 |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2000年经贸委、公安部令第105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设立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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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
1、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生产、销售放射位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由省线卫生部门许可,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3、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登记前还须经环保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国务院令第44号)第7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方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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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船业 |
县级以上环保 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 务院发布)第6条: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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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
所在地人民政 府指定的物资、商业主管部门 |
1、《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 通知》(1991年国务院发布):废旧金属的经营,由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经营。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各自主管部门核发特行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发布)第4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
批准文件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11项:取消公安部门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特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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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可利用废物经营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国家 主席令第58号)第25条: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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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 |
1、炼油同国务院批准。 2、批发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3、零售、仓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产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1999年国办法第38号):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正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通知》(2001年国办发第72号):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并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加油站建设完工,经省级经贸委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1、《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2、《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予以保留。 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还需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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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 |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特行许可证。 |
1、《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11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典当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14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
1、《典当经营许可证》 2、《特行许可证》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项、第181项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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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业 |
省级拍卖业主管部门 |
《拍卖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0号,20 04年修改)第11条:拍卖企业要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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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及服务 |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2、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3、建设公墓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4、利用外资建设殡仪馆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55 号)第8条:①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②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③建设公墓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④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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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 |
省发改委审核 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 号)第13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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缫丝绢纺生产 |
国家经贸委 |
1、《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经贸委发布):国家对缫线、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1997年国办发第16号):绢纺准产证制作、颁发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协调办公室)负责,初审等有关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复审工作由国家茧丝直辖市办公室会同中国丝绸协会进行。 |
《缫丝、 绢纺生产企业准产证》 |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4项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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